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项目
作者:   来源: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2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8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作用"。

三、计量器具检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四、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12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汁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六、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七、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18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八、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考核
法律依据: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第11条:"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九、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6项: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246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特种设备设计单位及设计文件许可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1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12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十一、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4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十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4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16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十三、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许可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2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十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十五、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资格许可(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省局办理部分许可)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42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十六、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省局办理部分许可)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45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十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十八、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9项。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249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质检总局、县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九、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50项。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250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质检总局、县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9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2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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